bd半岛体育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查看资质证书是否有效,查看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查看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近一个月的社保缴费凭证原件,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以及非注册执业人员毕业证、职称证书。检查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是否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资质证书、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有效期可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核实。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bd半岛体育,是否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中“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表”,确定项目的勘察设计规模;按照甲级资质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乙级可承揽乙级(中小型)项目,丙级可承揽丙级(小型)项目的规定,判断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赴勘察设计企业或工程项目现场,查看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勘察设计文件、竣工报告等工程资料,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加盖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和相应的执业印章;通过现场验证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的身份证,问询相关技术人员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检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校核人、设计人等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判断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检查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是否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检查施工图图纸是否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检查设计企业是否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三条: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4.《安徽省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19年本)》(皖政〔2019〕71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10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处罚;
第12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承包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14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18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27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5.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年版)》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法〔2020〕98号)。
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或者“安徽省执业资格人员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核查注册人员是否“两证合一”,即注册证书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是否一致、注册证书单位是否与社保缴费单位一致,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查看注册人员工作履历、社保履历、与原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调查注册人员是否确实在现注册单位工作。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查阅勘察设计文件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继续执业。
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勘察设计人员是否注册以及执业印章的真伪,核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业务,是否在现工作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或注册,是否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行业务。
通过现场验证注册人员的身份证,问询项目规模、主要技术参数、项目完成时间、专业技术要求等,比对勘察设计文件中的签名笔迹,核实勘察设计文件中注册人员与实际完成人是否一致,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通过“服务平台”或“系统”核对注册人员的注册级别,检查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存在越级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行为。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是否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检查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是否有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是否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是否有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否存在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检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及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抽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6.《安徽省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2019年本)》(皖政〔2019〕7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11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第13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16项:注册建筑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17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19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7.关于印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年版)》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法〔2020〕98号)。
通过项目所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随机抽取项目,由审查机构报送被抽取项目的全套施工图(包括勘察报告)、设计单位的回复意见及设计修改文件(设计修改通知单、修改图、补充图、补充或重新核算的计算书等)、各专业相关计算书、各专业审查意见等资料,组织专家对被抽查项目的审查质量以及审查机构所具备的条件进行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46号修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行为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线.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检查:核查资质证书内容及有效期;在工程项目检测台账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工程项目,核查相应的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
检查:通过检查机构的合同或资金往来,抽查其工作内容,并随机抽检项目中参加人员是否为本机构人员。
检查: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包括:核查检测项目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是否准确,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所用的新标准是否经过证实;标准变更是否及时;技术标准是否受控等内容。
检查:依据机构的认证参数表所对应的能力表,抽查仪器设备配备、技术档案等;现场检查仪器设备状态以及试验室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技术条件要求。
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后是否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查检测机构及人员能力;见证取样制度执行情况、检测合同的委托情况;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检测委托合同(单)、检测报告、原始记录是否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618-2011)主要条款
第4.4.10条 检测机构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工程建设领域四项保证金清理情况的检查
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及工程建设领域四项保证金清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使用情况、工程性工程款分账管理情况、签订三方协议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情况、维权公示情况,建筑工人生物识别实名制考勤情况,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台账。通过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应的收付款凭证等检查四项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是否依法依规收取并及时退还,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实行差异化管理,银行保函、商业保险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情况,是否存在强制收取现金保证金问题。
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核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检查企业是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是否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核查;是否存在肢解发包工程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存在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违法行为。
检查注册建造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建造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项目经理、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检查注册监理工程师劳动合同、注册单位和社保缴纳单位是否一致等;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建项目到岗履职情况、是否超资质担任总监、是否存在挂靠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2016〕149号)
第七条 强化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
(二)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切实落实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
(三)加强施工现场维权信息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严格执行工资保证金收缴、动用和退还规定,不得减免不符合条件企业的缴存比例,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保证金要及时补足。
(二)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相分离。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三)全面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要建立日常排查和定期督查、专项督查制度,加强预测预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市、县,以及重大违法案件进行重点专项督查,及早将欠薪隐患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97号)
第十六条 加强履约管理。有效发挥履约担保作用,推行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落实建筑业“营改增”税收过渡政策,完善抵扣链条,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支持参建各方以银行保函、商业保险、第三方担保方式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任何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强化合同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全面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差异化工资保证金缴存办法,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企业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实行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通过银行按月足额发放,积极探索建立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兑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查处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对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纳入失信监管范围,并采取限制招投标市场准入、降低资质等级等惩戒措施。
5.《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第一条 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依法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对建筑业企业以工程保函方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
6.《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9〕1号)
第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将项目实施实名制管理产生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将相应工程款拨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负责加强工程款及工资性工程款(劳务费)申请表的审核,对上报工资表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的,要督促建筑企业整改,并在每月月报中通报并记录建筑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第三条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具体负责,并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实名制管理相关工作。
7.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